文件标题:关于印发《鞍山市中小学课后服务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字号:鞍教发〔2019〕120号

发布机构:鞍山市教育局

发文日期:2019-08-26

效力状态:有效

关于印发《鞍山市中小学课后服务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办)、发改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中小学校:

现将《鞍山市中小学课后服务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鞍山市中小学课后服务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文件


鞍山市教育局     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鞍山市市场监管局

2019年8月26日


鞍山市中小学课后服务经费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小学课后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中小学生课后服务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全市中小学课后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家长自愿、以支定收、支价相符、成本补偿、非营利性”原则,可以向自愿参加并签订课后服务协议的学生家长适当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条 各地开展课后服务,要通过积极争取财政补贴、社会捐助筹方式多方筹措资金。提倡有条件的县(市)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对参与课后服务的学校、单位和教师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 收取与使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按省市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市)区、各学校根据本地实际,通过召开听证会、家长委员会,广泛听取社会、家长意见和建议后,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部门联合报同级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 家长委员会要按照各县(市)区、各学校确定的收费标准在月初进行收取,并由学校家长委员会两名代表和学校一名管理人员在指定银行开设共管账户,收取支出均需三人共同参与。

第六条 家长委员会要根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支付各学校课后服务经费或各学校根据工作实际费用支付服务费的方式进行支付当月的课后服务费,领取费用由本人签字。

第七条 教职工费用,根据岗位分工及职责不同,实行不同的核定标准。学校管理人员、教师参与课后服务工作可按照课时数计入工作量,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原则上各中小学校管理人员每月所得课后服务劳务报酬不得高于教师健高所取报酬。

第八条 对学校外聘参与课后服务的社会专业人员,可由双方协议确定有关劳务报酬,所需经费可从收取的课后服务费用中列支。

第九条 经济困难学生免费参加课后服务。参加课后服务的学生中途不再参加,要求退费的,需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可退回剩余费用。

第十条 课后服务费主要用于保障学校开展课后服务消耗品购置、场地使用、取暖、煤水电支出、固定资产折旧、校内教师及外聘教师、社会志愿者补助、第三方机构服务购买服务、其他管理、保安、保洁等服务人员补助等其他课后服务合理性、必要性支出开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各学校要成立专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分工,做好考核及经费使用管理等各项工作。各县(市)区主要领导和各学校校长作为本地区、本单位经费管理“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经费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学校要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对政府下拨或收缴的课后服务经费要专款专用,据实结算,按实列支,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各学校要建立课后服务经费公示制度,通过学校官网、校园网、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及时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资金收支及使用情况、投诉电话等,增强收费管理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各学校要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建立课后服务费用收支台账,严禁以课后服务名义乱收费,严禁将学校资源提供给社会培训机构作为补课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校课后服务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作为治理教育乱收费的重点工作,定期开展审计督查,及时发现和处理人民群众来电来访,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坚决禁止侵害学生利益的行为。同时家长委员会要全程参与课后服务费用收支核算、活动清单制订等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章 责罚

第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党纪政纪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1.虚报、瞒报、造假学校基本信息的或套取课后服务经费

2.经费收支和使用未经过家长委员会和教职工大会通过的;

3.截留、挪用、克扣、挤占课后服务经费的。

4.各学校课后服务时间等要严格按照《关于开展中小学课后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执行,不得减少服务时间,变相提高收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期间,根据运行情况由市教育局商市发改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